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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 安全和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和使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各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前款各类监控化学品的名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 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 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 1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 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 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 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 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 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 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 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 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 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 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 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 2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 , 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 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 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设 专人管理。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 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 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应 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 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 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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