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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西藏自 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 修订 2016年11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 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等 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者第三章 规划与促进 第四章 保护与开发 第五章 经营与规范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 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 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资源保护开发 、 规划编制、产业促进、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原 则。强化政府规划指导、资源统筹、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建设 , 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形成自主经营、公平竞 争、平等交换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突出特色、融合发展 、合理利用、惠民利民、科学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旅游业持续健 康发展战略的产业政策,发展特色、高端、精品旅游,提升旅 游产品文化内涵,培育旅游市场主体,推动建设重要的世界旅 游目的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 导,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 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 施,推动区域间旅游合作,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 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加 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力度,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 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 基础设施建设,建 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市政建设规划、交通运 输、 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 当统筹 兼顾旅游产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 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 或者通 过旅游 带动相关产业发展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十一条 旅游者 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 求旅游经营者 按照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 有权拒绝旅游合同 约定以外的其他旅游服务项目 ; (二)有权要 求旅游经营者在为 其提供旅游服务 时,保障 其人身、财产 安全; (三)旅游者在人 身、财产 安全遇有危险时,有向所在地 人民政府旅游主管 部门和公安机关等 部门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 利; (四)人 身、财产 受到侵害的,有 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 (五)人 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 受到旅游经营者 侵害或者双方发 生争议,可以通过 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 商; (二) 向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 部门投诉; (三) 向消费者协会 申请调解;(四)旅游合同中 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自愿达 成仲裁协议的, 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 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 德,文明旅游; (二) 尊重当地 风俗习惯、文化 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自 觉保护旅游资源、 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 ; (四) 遵守旅游公共秩序, 爱护旅游设施 ; (五)对 因重大突发 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 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 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 急处置措施, 应当予以配合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三章 规划与促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 、 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 发展等进行总体 部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编制 各类旅游 行业专项规划、 新业态旅游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编制 跨地(市)旅游 景区发展规划、4A级以上 景区规划,指导 各地(市)组织编制地(市)旅游 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 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自 然保护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交通建设规划、文 物保护规划、 口岸规划以及 其他自然资源、 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 衔接。有关 部门编制其他有关规 划应当统筹旅游 功能,兼顾旅游业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世界 文化遗产、世界自 然遗产、世界 非物质文化遗产、国 家公园、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 家地质公园、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湿地 公园、国家A级景区(点)、国 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文 物保护单位和传统村落等旅游资源 的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旅游资源发展 特色旅游产业,开发特色旅游产品,促进相关产业与旅游产业 的深度融合发展, 丰富旅游产品内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 邻省(区)的旅 游协作。 支持边境和边远地区以及区内人 口较少民族地区的旅 游业发展。 积极推进与 南亚的旅游交 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 企业和个人参与旅游投资、开发 、 建设和经营。开发、建设和经营旅游 景区(点)、旅游 饭店(宾馆)、旅游 客 运、旅游 商品以及从 事民族文化旅游、 观光旅游和专项旅游的 , 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扶持开发 具有地方 特色的旅游 商品,建立旅游 商品生产加工 基地,形成 研发、生 产、销售等综合配套的旅游 商品市场体 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贷款贴息、以奖代 补等优惠措施, 鼓励农牧民以多种形式参与旅游业, 扶持农牧 民开发 具有观光、民俗、休闲等当地特 点的乡村旅游项目。发 挥生态优 势,突出 乡村特色,推动 乡村旅游规范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 乡村旅游 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 农业、扶贫开发和 城乡一体化发展 整体 布局,加强 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 讯网络、给(排)水、 绿化以及 其他公共服务及 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交通、游 览标识 牌,为乡村旅游提 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县(区)、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 乡 村旅游公共 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环境卫生 基础设施建设,改善 乡村旅游环境 卫生。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全区 整体旅游形 象的 推广工作,组织协调旅游 宣传推广活动和大 型旅游节庆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 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开展与 港澳台地区和国际间的旅游交 流合作。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 创新旅游营 销模式,组织推 广旅游形 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 助旅游主管 部门做好本地区旅游形 象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旅游 资源信息库,加强旅游 信息化建设,实行公共 信息资源共 享, 在公共交通 枢纽、旅游 集散地、A级旅游 景区(点)、自驾游基 地等场 所建立公益性旅游 咨询服务中 心,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 家A 级旅游 景区(点)建立和完善 购物、通讯、邮政、支付、给氧点、 环境保护等设施。在国 家A级旅游 景区(点)以外的旅游 景区 (点),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统 筹规划旅游 景区(点)交通道路、停车场、观景台等旅游服务设 施的配套建设。在 城市道路、公共交通 枢纽和旅游 线路设置标 准化的旅游交通 标示牌和景区(点)指示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 铁路、民航等运输 部门的工作协调, 确保运力与旅游产业发展相适应。 铁路、民 航、公路等运输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产业发展的需 求,合 理安排运力和服务 网点,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提 供方便、快 捷、优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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