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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海 省 消 防 条 例 (2010 年11月24 日 青 海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2021年9月 29日 青 海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修 订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第 三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四 章 消 防 组 织 第 五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为 了 预 防 火 灾 和 减 少 火 灾 危 害 , 加 强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保 护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 和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消 防 工 作 以 及 相 关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 适 用 本 条 例 。 法律 、 法 规 对 森 林 、 草 原 消 防 工 作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条 消 防 工 作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 防 消 结 合 的 方 针 , 按 照政 府 统 一 领 导 、 部 门 依 法 监 管 、 单 位 全 面 负 责 、 公 民 积 极 参 与 的 原 则 ,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化 的 消 防 工 作 网 络 。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保 障 消 防 工 作 与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急 管理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并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消 防 救 援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 依 法 做 好 消 防 工 作 。 第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 保 护 消 防 设 施 、 预 防 火 灾 、 报 告 火 警 的 义 务 ; 有 权 举 报 、 控 告 和 制 止 危 害 消 防 安 全 的 行 为 。 任 何 单 位 和 成 年 人 都 有 参 加 有 组 织 的 灭 火 工 作 的 义 务 。 第 六 条 鼓励 、 支 持 单 位 和 个 人 依 法 对 公 共 消 防 事 业 进 行 捐 赠 , 开 展 消 防 知 识 宣 传 、 消 防 服 务 、 消 防 志 愿 者 行 动 等 消 防 公 益 活 动 。 第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 提 高 公 民 的 消 防 安 全 意 识 。 工 会 、 共 产 主 义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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