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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岸线保护条例 (2021年8月18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岸线保护,维护海岸线生态平衡 和环境安全,防止无序开发和占用海岸线资源,防治海岸 线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线,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公布的多年大潮平均高潮位时海陆分界的痕迹线及其两 侧具有自然海岸形态特征的区域。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平均大潮高潮线与低潮线之间的区域; (二)平均大潮高潮线向陆一侧砂质岸线不低于 150米,其 他岸线不低于 50米的区域; (三)与海岸线毗邻的覆盖海砂的区域。 海岸线向陆一侧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划定,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线保 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建立海岸线保 护与利用的信息通报、案件移交和联合执法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自然岸线总体保有率管控目 标,确定各县(区)自然岸线保有率目标任务,建立自然 岸线保有率考核体系,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不降低。 第四条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市海岸线的 保护工作,组织编制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开展全市海 岸线的调查评价、常规监测、治理修复以及海岸线保护宣 传教育等各项工作。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 本行政区域海岸线的保护工作。市、县(区)海洋渔业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岸线保护动态监视监测和现场巡查 , 及时发现、制止、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侵占、破坏 和污染海岸线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建筑退缩线制度, 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海岸线保护范围 内与 自然资源、规划相关的 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 治的指导、 协调和监督,加强 入海排污口监管,监控 入海 河流水质,防治陆源污染 物和海岸工 程建设项目对海岸线 造成的污染 损害。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 运输、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 财政、旅游文广、市场监管、应 急管理、公安、 水务、农业农村、林业、行政 审批、海 事以及其他相关部 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 密切配合,做好海岸 线保护工作。 第五条 海岸线保护实 施建筑退缩线制度。本市 涉及 海岸线的各 类保护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均应当明确建筑退 缩线控制 要求,临海建筑退平均大潮高潮线的 距离不得低 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海岸线保护范围。 海水浴场等游客集中区域可以设 置洗手间、更衣室、 急救中心、救生员瞭望塔等必要设施,但必须控制数量、 体积、面宽和与海域的 距离,不得分割沙滩,形式、色彩 要与海洋环境相 协调,并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办理相关 手 续。 第六条 海岸线保护实 施分类保护制度。根据海岸线 自然资源条件和开发 程度,将海岸线划分为 严格保护岸线、 限制开发岸线和 优化利用岸线。上述岸线的具体范围,由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生态保护 红线要求和本条例 规定划定,设立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然形态保持 完好、生态 功能与资源价 值显 著的海岸线应当划为 严格保护岸线。 严格保护岸线应当包 括下列岸线:(一)自然保护区、海洋特 别保护区,包括河北 昌黎 黄金海岸国 家级自然保护区、北 戴河国家级海洋公 园等范 围内的岸线; (二)秦皇岛海域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 内的岸线; (三)具有特 殊风貌保护价 值的优质沙滩,包括 金山 嘴至戴河口、新开口至塔子口等范围 内的岸线; (四) 重要滨海候鸟栖息、迁徙地和湿地,包括 石河 河口、新河河口、七里海、滦河河口等范围 内的岸线; (五) 典型地质地貌景观和自然 遗迹,包括 鸽子窝、 金山嘴海蚀地貌等范围 内的岸线; (六)具有 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遗迹和 文物保护单位,包括 老龙头、秦皇 求仙入海处等范围 内的 岸线; (七)其他自然形态保持 良好、生态 功能与资源价 值 显著的岸线,包括 山海关黄庄至铁门关、 汤河口至新河口、 戴河口至洋河口、大蒲河口至新开口等范围 内的岸线; (八)经市人民政府 认定应当 予以严格保护的岸线。 除国防安全 需要外,严格保护岸线范围 内禁止进行 损 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各 类活动。 第八条 自然形态保持 基本完整、生态 功能与资源价 值较好的海岸线应当划为 限制开发岸线。 限制开发岸线的利用应当 坚持保护为主, 兼顾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严格限制改变岸线和 沙滩自然属性以及影响 海岸生态 功能的开发利用 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 海域和 土地使用审批。 第九条 人工化程度较高、海岸防护与开发利用条件 较好的海岸线应当划为 优化利用岸线,包括港口、修造船 厂、各类码头、港口预留区等范围 内的岸线。 优化利用岸线应当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 目,严格控制占用规 模,提高投资强度和利用 效率,优化 开发利用 格局。 第十条 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 符合海岸线分 类保护 的要求,严格保护海岸线范围 内的生态环境和 景观资源。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 市海水浴场、海上 垂钓以及其他海洋 休闲娱乐区等公 众近 海亲海场所建设标准,规范海岸线利用 秩序。 海岸线保护范围 内开展渔业 养殖应当符合秦皇岛市 养 殖水域滩涂规划,规范用 地、用海管理。 第十一条 除经依法批准的治理工 程、河口清淤以及 港池、航道、锚地疏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海砂。 违反规定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 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在沙滩从事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或者部分 改变沙滩的自然 属性,包括 修建建( 构)筑物、道路等; (二) 擅自圈占沙滩设置经营摊点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三) 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 沙滩环境卫生 的活动; (四) 擅自拆除、损毁海岸线保护标识;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 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处 罚;违反前款第(四) 项规定的,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责 令恢复原状,并处五 百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执行国 家 有关围海 填海管控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要求,除经国务 院 批准的国 家重大项目 外,禁止围海 填海行为。违反规定的, 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责 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 恢复海域 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非法占用海域 期间该海域面积 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 金十二倍以上二十 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海岸线保护范围 内,除军事管理区、 港口管理区以及其他特 殊管理区等经依法批准 封闭的区域 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圈占、封闭海域、 沙滩和道路等形 式,限制他人 正常通行以及 亲近海洋活动。违反规定的, 由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 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对 单位处五 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一 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 加强对向海岸线保护范围 内排污的监管。 在严格保护岸线、 限制开发岸线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内禁止新设入 海排污口,上述范围 内已经建设的 入海排污口,应当 予以 清理。优化利用岸线范围 内的入海排污口,应当依法 备案, 并严格执行海洋环境保护、 水污染防治和 排污许可管理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家相关标准 要求。违反规定设 置入海 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关闭,并处五 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全市入海河流水质应当 达到地表水环境质 量标准和年度考核目标 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向 入 海河流排污的监管,强 化信息共 享和协作联动 机制,加大 综合整治和行政执法 力度,禁止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设 置排污口或 者超过排污标准向 入海河流排放污染物。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 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污染 物、废弃物监测、 收集、运输以及处 置机制,落实 属地管 理责任。 船舶及有关作业 活动、港区作业 活动和渔业 养殖活动 应当严格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 对海岸线环境 造成污染损害。违反规定的,由海洋渔业、 海事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处 罚。 海岸线保护范围 内,禁止倾倒、弃置、堆放、掩埋、 焚烧各类垃圾和其他 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海洋渔业主 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 事等主管部 门依法处 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线年 度生态修复 计划,按照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和 海岸线 整治修复 技术标准的 要求,坚持尊重自然、维护生 态、保 留原貌的原则,科学合理开展 沙滩整治修复、 湿地 修复、海 堤生态化等生态建设。 整治修复工 程应当减少对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的 影响, 并进行修复 效果评估,根据评 估结果对海岸线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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