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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8月31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 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 法。 —1—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 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 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 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 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 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 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 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 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 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 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 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 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 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 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 无法获 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 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 管理部门 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 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 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 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 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 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 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 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 活动中享有权 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 理机 —3— 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 理机构。设区的市、自 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 需要 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 办理 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 活动,应当符合采 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 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 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 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 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 在委托的范围内代 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 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 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 理 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 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 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 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 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 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 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 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4—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 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 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 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 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 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 条件 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 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 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 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 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 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 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 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 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 承 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 互串通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 手段 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 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 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 手 段谋取非法利益。 —5—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 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 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 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 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 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 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 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 州以上 人民政府采购监督 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 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 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依 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 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 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依照 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 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 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  —6—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 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依 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 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 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 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 统一、现货货源充足 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 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 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 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 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 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 随机方 式选择三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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